阚吉峰:法医鉴定意见在故意杀人辩护中的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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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谢安尧题字)
阚吉峰 | 山东省首家刑事专业所——山东求新律师事务所主任,中国刑事律所联盟理事、山东省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理事、第四届山东省优秀律师。
在故意杀人罪案件中,法医学鉴定意见作为核心证据之一,在案件事实认定以及对行为人定罪量刑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精细化的辩护过程中,不仅需要从法医学尸检鉴定意见搜寻辩点,更要挖掘法医学尸检鉴定意见中的死亡原因,从医学角度深入分析被害人的死因,以进一步剖析案件的定性及是否存在罪轻辩护的空间。
正 文
故意杀人罪作为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的一种,系我国刑法中少数性质最恶劣的犯罪行为之一,且法定刑较高,属典型的重罪。正是由于死刑案件的重大性、复杂性和死刑的不可撤销性,使得刑事辩护在死刑案件中更具价值。特别是在死亡结果出现的情况下,准确定罪、量刑尤为重要,此时刑事辩护的价值也更加明显。此种情况下,如何通过在案证据,特别是通过对死亡原因的分析论证改变定性或者以此展开量刑辩护,是实现该罪有效辩护的重要途径。
目前对该罪作罪轻辩护的辩护方法有:(一)改变定性辩护,一般分为两种辩护方法: (1)主观上的重罪变轻罪,如将故意杀人罪辩为过失致人死亡罪;(2)客观上的重罪变轻罪,如特殊体质情况下成功改变定性。(二)犯罪未完成形态辩护,如介入因素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出现情况下犯罪未完成形态的辩护等,以此展开罪轻辩护。对于此类案件的辩护,一般是通过主观性证据,即言词证据证实被害人的主观故意、人身危险性。通过客观证据分析致死原因,进一步分析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展开有效辩护。
在该类案件中,法医学鉴定意见作为定案的关键证据,系鉴定人员通过对尸体检验,并运用法医学及医学自然科学的相关知识,对伤病等死亡发生的相关因素进行分析,论证死亡的形成原因与死亡机制,形成专业意见,为案件判定提供依据的核心证据,对案件的定罪量刑有着重要的意义。因此在该类案件的辩护过程中,不仅需要从尸检等鉴定意见搜寻辩点,更要从医学角度分析被害人的死因。因死亡原因在相当程度上能客观反映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所以辩护工作应当重视死亡原因的分析,再进一步分析案件的定性及是否存在罪轻辩护的空间。下面就结合本人亲办的一则案例对上述观点试作初步探讨:
案例:2014年9月17日晚19时许,H某、Z某、N某等人在本市高新区内一家餐厅酒后准备离开时,遇到在此喝酒的同村的人D某,后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H某、Z某、N某与D某发生撕拉、打斗。其间H某用右拳击打D某脸部、胸部等部位,并致使D某倒地,后脑撞在水泥地上,D某倒地之后H某又用脚踹了D某的腿部几脚。几分钟后,D某的鼻腔开始流血,随后H某与Z某等人将D某抬至车上,准备将其送到本村卫生室。在车上时D某颜面出现青紫、烦躁不安、呼吸困难。H某等人担心D某的家人知道是他们所为,担心家人的责骂,随后将D某拉到本村卫生室门口10米左右的位置后驾车离开。
H某、Z某、N某等人离开后,担心D某得不到及时救治,H某就给该卫生室打电话,称有伤者在卫生室门需要救治,同时又找到D某家的电话,给D某家人打通电话,称D某受伤在村卫生室门口,需要救治。大约20分钟后D某家人赶到卫生室,此时卫生室大夫看D某身上有伤,并出现瞌睡、呼吸困难等症状,不敢收治,并建议打120送医院抢救。后D某家人拨打120,但约40分钟后,前来出诊的120大夫称高新区正在修路,急救车找不到路,无法继续赶来抢救。随后D某家人又找来本村村民的出租车将D某送到医院进行抢救。在抢救过程中,D某因蛛网膜下腔出血,形成脑疝,心跳停止死亡。后公诉机关以涉嫌故意杀人罪对行为人H某提起公诉。
对于该案行为人H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是否存在罪轻辩护的空间?笔者认为,应当在判断死亡结果是否是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所致的基础上,判断本案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所持的主观心态来认定,行为人只能对直接或间接杀人故意的行为承担故意杀人的罪责,据此,尽管死亡结果是行为人所致,但不能仅凭死亡结果的发生就认定行为人有杀人故意。 因此,辩方应根据尸检意见,重点考察死亡原因,并充分利用尸检意见中的查体所见,分析行为人H某是否有杀人的故意:
一、法医学死因鉴定意见对案件定性影响的分析
死亡原因在很大程度上可以客观的反映出案发时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所以辩护工作应当重视对死亡原因的剖析,再进一步探讨案件的定性及是否存在罪轻辩护的空间。对此可从法医学尸体鉴定意见入手予以分析。
本案尸检查明:死者D某口唇、指甲发绀,瞳孔散大。面部部偏左侧见一0.7cm×0.2cm的表皮擦伤。左腿下方见一6.5cm×1.0cm的皮下瘀血。头皮未见损伤。颅腔解剖:头皮下未见血肿。颅骨外观未见骨折,硬脑膜完整。大脑表面小面积出血,颞部及大脑左右半球之间较为明显,为薄层出血,未见血凝块;大脑、脑干实质切面无挫伤、出血;另据尸检,死者胃内酒精残留,生前大量饮酒。依据尸检鉴定意见可知,被害人后枕部受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并形成脑疝后死亡。被害人的死因对案件定性有无影响?在此,应首先通过医学知识来阐述一下被害人死因:
(一)从脑疝形成的原因分析行为人是否具有杀人的主观故意
1. 从病理学角度分析脑疝形成的病因
本案中法医学尸检鉴定意见查明,被害人死于枕骨大孔疝。枕骨大孔疝是由于后颅窝病变或颅腔内高压时,小脑扁桃体被挤入枕骨大孔并嵌顿而产生。枕骨大孔疝发生后,延脑、颅神经及血管被挤压,延脑随小脑扁桃体下移,呼吸、心跳等生命中枢受损,病人常会出现深度昏迷,四肢瘫痪,若长时间得不到救治,则可能会导致死亡。
从病理学分析,脑疝形成的病因是,当小脑幕且迹疝发生时,移位的脑组织在小脑幕且迹挤压脑干,脑干受到挤压移位可致其实质内血管受到牵拉,严重时基底动脉进入脑干的中央支可被拉断而致脑干内部出血,出血常为斑片状,有时出血神经可沿神经纤维走行方向达内囊水平。由于同侧的大脑脚受到挤压而造成病变对侧偏瘫,同侧动眼神经受到挤压可生动眼神经麻痹症状。移位的钩回、海马回可将大脑后大动脉挤压于小脑幕且迹缘上致枕叶皮层缺血坏死。发生枕骨大孔疝时,延髓直接受压,因脑脊液循环通路被堵塞,颅内压增高,伤者一般会出现剧烈头痛、频繁呕吐、颈项强直。生命体征紊乱出现较早,意识障碍出现较晚。因脑干缺氧,瞳孔可忽大忽小,由于位于延髓的呼吸中枢受损,从而形成脑疝。因此从从病理学分析得出,只有在蛛网膜下腔出血后,长时间得不到救治,出现脑积水,并当脑积水严重时,颅内发生占位改变,脑组织从高压区向低压区移位,才可形成脑疝。
2.临床医学对脑疝的治疗方法
从医学角度对脑疝的处理方法的有:在作出脑疝诊断的同时,可按颅内压增高的处理原则快速静脉输注高渗降颅内压药物,可缓解病情。如确诊后,可行脑脊液分流术和减压术进行治疗,使伤者康复。故从脑疝的病理分析得出,蛛网膜下腔出血系死亡率较高的伤情之一,但也并非该伤情出现必然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
3.脑疝形成的原因对行为人行为性质的影响
通过上述病理学分析得出,只有在蛛网膜下腔出血后,长时间得不到救治,出现脑积水,并当脑积水严重时,颅内发生占位改变,脑组织从高压区向低压区移位,才可形成脑疝。从该案的尸检检验看出,被害人当时只是颅腔内小面积出血,并非弥漫性出血,由此证实了虽然是蛛网膜下腔出血,但这种出血程度不大,即证实了导致蛛网膜下腔出血的外力作用本身不大。所以本案中,被害人头部的伤情出血较慢,系长时间得不到救治才形成的脑疝。因此从被害人的死因即可以得出,蛛网膜下腔出血系被害人死亡的一个诱因,被害人长时间得不到救治形成脑疝,也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一个重要原因。
该案中要准确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必须查明行为人的认识状态,即行为人是否对相应犯罪构成要件中的客观方面也就是事实有着明确的认识,以此为基础,再考察行为人的意志态度,从而判断行为人是否存在犯罪故意,以及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
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是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个层面。要准确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首先必须查明行为人的认识状态,即行为人是否对相应犯罪构成要件中的客观方面也就是事实有着明确的认识。以此为基础,再考察行为人的意志态度,从而判断行为人是否存在犯罪故意以及何种故意(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行为人的认识是否还包括违法性认识,理论界有不同的意见,但按照现行刑法第14条"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的规定,对于我国刑法中犯罪故意的主观认识为事实性认识并无争议。一般认为,事实性认识的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对行为客观方面的认识,即知道自己在干什么;(2)对法律所规定的危险或结果的认识,在危险犯或结果犯中,行为人应认识到其行为会产生法律所设定的危险或结果;(3)对行为对象的认识,当行为的对象成为犯罪的构成要件时,行为人对行为所指向的对象必须有明确的认识,否则,行为人就会因为对其行为指向的对象无认识而不知晓行为所影响的社会关系;(4)对行为的时间、地点和方法、手段的认识,对于某些以一定的时间、地点和方法、手段作为特殊构成要件的个罪来说,行为人必须对行为的时间、地点和方法、手段有明确的认识。
而刑法评价行为人的行为时,对于行为人主观认识的考察,即按照一般人的认知程度为标准,考察行为人是否可以认识到在轻微殴打被害人后,是否可以形成脑疝并导致被害人死亡。如果认识到,为直接故意,如果认识不到,则可能存在过失。从本案中可以证实,行为人在伤害被害人时能够认识到对其实施打击会导致对被害人的伤害,但没有认识到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证实了行为人的主观上并非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发生。由此可以看出,死亡原因可以揭示案发事实,也可更加直接的反映行为人案发时的主观心理状态。所以被害人的死亡原因对案件定性有着重要有影响。
(二)延迟治疗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关系
从被害人的死因证实,行为人的这种殴打行为并非严重的暴力行为,且从死亡原因看出,外伤并非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唯一原因,延迟治疗促成了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出现,延迟治疗是否是阻却因果关系的事由?
首先,通过本案证据可以证实,被害人家属拨打120求救,在现场等了1个多小时后,120急救人员才电话回复称因修路无法到场施救。后来被害人家人又给自家亲戚打电话叫车 将被害人送去医院抢救。由此证实了被害人长时间得不到救治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一个因素。但本案中的延迟治疗是否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介入因素?
对因果关系的考察,在认定殴打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时,需要考虑介入因素的影响。如果在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介入了其他因素,则行为人是否对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还要视具体情况而定。
因果关系介入因素可以分为正常介入因素与异常介入因素。如果介入的因素是异常的,并且该异常因素合乎规律地引起了最终的结果,则先前的实行行为与后来的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中断,即行为人对危害结果不承担刑事责任。在故意杀人案中,异常介入因素一般是指在通常情况下不会介入杀人行为中的因素,而没有该因素的介入一般不会发生致人死亡的结果。然而,如果介入因素是正常的,则因果关系不能中断,行为人依然要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如行为人为了追求被害人死亡而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引起被害人失血过多,在送往医院救治途中因路途遥远、堵车、修路等自然因素,这种自然因素并且不是先前行为人的行为必然导致引起该自然因素的发生,导致被害人没有得到及时救助,或因在正常治疗期间引起并发症,导致被害人不治身亡。由于上述情形中,被害人的死亡虽介入了路途遥远、并发症等因素,但这些介入因素在任何人受伤过程中都有可能发生,即合乎事物发展的一般规律。因而路途遥远、并发症等因素的介入,属于正常介入,由此引起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不能中断行为殴打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行为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本案中,介入因素虽属正常,没有阻断殴打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但可以作为量刑辩护的一个情节。因从死亡原因分析得出,被害人因蛛网膜下腔出血,导致脑疝死亡,外力作用只是被害人死亡的一个诱因,死亡原因是在蛛网膜下腔出血导致脑水肿的基础上,长时间得不到治疗形成脑疝,后导致颅脑损失死亡。由此反映了H某当时的手段行为,非严重的暴力行为,证实H某主观上不具有追求被害人死亡结果出现的故意,该实行行为符合对被害人持伤害的故意,对被害人死亡结果存在过失的混合过错形式,其行为更符合故意伤害(致死)罪。
(三)饮酒是否是蛛网膜下腔出血的诱因以及死因的参与度分析
1.饮酒是否是蛛网膜下腔出血的诱因?
本案案发时,行为人与被害人是在酒店门口发生争执,并导致本案发,且从尸检鉴定意见来看,死者D某胃部酒精残留。所以本案证据证实了被害人生前大量饮酒。饮酒是否是蛛网膜下腔出血的诱因?本案定性是否存在影响?需要从医学方面进行分析:
本案中因被害人D某面部突然受到拳击,头部后仰,枕部撞于地上,在急剧的加速运动过程中,使脑组织在颅腔内震荡或旋转运动,使脑组织的有关部分因受到摩擦、碰撞等而发生损伤,致使脑的血管破裂出血,造成蛛网膜下腔出血后形成脑疝,经抢救无效而死亡。故饮酒与蛛网膜下腔出血的关系以及在死因分析中的参与度是分析的重点。根据医学结论,饮酒与蛛网膜下腔出血有密切的联系,过度饮酒本身易发生蛛网膜下腔出血。其发生机制与以下因素有关:(1)过度饮酒后使血液循环加速,血压升高;(2)酒精的作用促使脑血管扩张;(3)酒精中毒者使颈部肌肉松弛,使颈项部肌肉原来对头部的保护支撑作用降低,故头部在受到打击或碰撞后容易发生过度前倾、后仰或旋转运动。总之,由于人脑结构的复杂性,颅脑损伤并不是由单一的损伤机制造成的,而常常是由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脑部出血的快慢与被害人D某伤前饮酒有关,饮酒可作为辅助死因。
2.酒精作用对案件定性的影响
通过上述分析,本案中外力作用被害人死亡的直接诱因,但被害人饮酒加重了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出现,在确认因果关系的基础上,需要进一步讨论责任问题。本案中被害人饮酒可能加重其伤情,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这里的不能预见,是指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情况和发生损害结果当时的客观情况,行为人不具有能够预见的条件和能力,损害结果发生完全出乎行为人的意料。因此,在本案中,虽然认定行为人的拳击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在此基础上还需要讨论行为人对于死亡结果的预见可能性,从而确定行为人对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是否存在过失。因为无论是涉嫌故意伤害还是其他罪名,都要求行为人对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主观上存在过失。
本案中,从死亡原因证实行为人在伤害被害人时能够认识到对其实施打击会导致被害人伤害,但没有认识到饮酒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因此证实了行为人的主观上并非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行为人的行为更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
二、从法医学尸检鉴定意见载明的伤情作改变定性的分析
在故意杀人案中,法医学尸检鉴定意见是最主要的证据,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卫生部发布的《解剖尸体规则》的规定,尸检鉴定意见必须全面具体,即不仅全面分析死者的死亡原因,还要检验死者人体的伤情,并分析出各个部位伤情的受伤程度及致伤机制。本案例中的尸检意见也不例外,不仅分析了被害人死亡原因,并详细载明了被害人身体损伤情况,因此尸检中关于人体损伤部分的检验,亦可作为论证行为人是否具有杀人的主观故意的证据支撑。
(一)从打击的部位上证实行为人不具有追求被害人死亡的故意
通过本案法医学尸检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全身多处皮擦伤或软组织挫伤,从打击的部位看,被害人身体多处皮擦伤或软组织挫伤,证实了各行为人对被害人殴打时,并非只是殴打其头部、胸部等要害部位,因此从打击的部位上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杀人的故意。
(二)从侵害行为的实施方法证实行为人不具有追求被害人死亡的故意
从本案行为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各行为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系采用巴掌打脸、脚踢腿部等手段对被害人实施殴打的,结合尸检报告证实,被害人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所以,从各行为人实施犯罪的行为手段上看,只能证实了行为人只是持伤害的故意。
(三)从打击的强度上看,行为人也只是持伤害的故意
通过本案法医学尸检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全身多处皮擦伤或软组织挫伤,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被害人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无骨折,硬脑膜完整,证实外力打击的力度不大。故从打击的强度上看,行为人也只是持伤害的故意。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通过本案证据予以证实,在案发现场,行为人H某便采取对被害人喂水,后又将其送到被害人所属的村卫生室附近,且后来又打电话催促被害人D某家人对被害人进行救治。由此证实了行为人既不希望,也不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即危害结果的发生是违背行为人的意志的。行为人已根据自己的认识,采取一定的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措施,所以行为人对被害人死亡的认识因素也属过于自信的过失。
通过以上的分析,行为人H某的伤害行为只是一个诱因,由此也就证实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并非行为人H某积极追求的。所以,从犯罪构成上,存在混合的过错形式,即对被害人存在伤害的故意,对被害人死亡存在过失,在该种过错形式下,只能定性为故意伤害罪。
结 语
综上,刑事辩护的价值在于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从而准确定案,避免刑事错案的发生,而死刑案件的重大性和复杂性使得刑事辩护在死刑案件中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因此对于故意杀人案这种死刑案件的辩护,不仅需要从法医学尸检鉴定意见搜寻辩点,更要挖掘法医学尸检鉴定意见中的死亡原因,从医学角度深入分析被害人的死亡原因,并以此论证死因对案件定性及量刑的影响,寻求罪轻辩护的空间,从而实现有效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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